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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

时间:2019-08-30 05:45:50 来源: 作者:
世界贸易组织在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为:地理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地点的产品的标志,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确定的特性应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因此,地理标志主要用于鉴别某一产品的产地,即是该产品的产地标志。地理标志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简介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也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其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可以看出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中有地理标志或者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不得注册;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志历史发展

 
        在我国,目前共有三个国家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登记和管理。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业农村部)。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农产品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是基于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和原产地的世代劳动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它应属于原产地劳动者集体所有,是一种集体权利而非公权,因为公权是政治权力,私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就地理标志而言,地理标志显然是私权,因为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民事权利,因而地理标志而产生的利益有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私权。我们只能说在对地理标志的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公权力介入其中,然但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是在1883年的《巴黎公约》中有体现,但当时并无清晰的定义,该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第10条中规定了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或生产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该公约只对地理标志中最常见的货源标记欺骗形式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没有对地理标志提供系统的保护,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从经济法的角度作的规定,而并不是从“私法”的角度对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作规定,但它是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保护迈出的第一步。《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项规定:“如果发现任何商品上标示着涉及某成员国或成员国国内企业或地方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无论是直接或间接,都必须禁止该商品进口或者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此规定是该协定中保护地理标志的核心条款。另外协定中还有禁止在广告或宣传物上使用欺骗公众的有关商品来源的标记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协定也主要是从经济法角度对地理标志作的规定。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一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该协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用于指示产品的来源地,并且该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产生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不仅如此,该协定还进一步拓宽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协定第3条规定:它禁止任何盗用或模仿原产地标识的行为,即使使用了真实的产品来源地,或以翻译的方式使用原产地标识,或使用诸如“类”、“型”、“仿”之类的标识,均在禁止之列。尤其值得重视的是,该协定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规定对于通过国际注册的地理标志,各成员国应禁止未经许可而使用该标志。因此,可以说,该协定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方面大大迈出了一步,它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1977年在中非首都班吉制定的《班吉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产生全面跨国工业产权与版权的地区性协定。其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有许多对我们很有借鉴意义,尤其是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制裁的规定。协定第五十一条下列行为是违法的: (1)直接或间接地对商品或服务使用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本身使用虚假或欺骗性的说明。(2)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欺骗性原产地名称或仿冒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型类”、“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协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当他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或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禁止继续侵权。(二)当那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实行民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协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这种犯罪处以罚款或监禁或二者并处。 TRIPS协议第22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一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的地域或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识,而该商品粮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 TRIPS协议是继《里斯本协定》第一次对地理标志下定义后,对地理标志下的最明确的定义。第2款规定“就地理标志而言,成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1)在商品的标志或者说明中,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默示该商品来源于非其真实来源地的地理区域,而在商品的地理来源上误导公众;(2)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规定的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第3款规定:“如果一项商标包含的或者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商品的地标志并非来源于其所标明的地域,而在该成员之内,在该商标中为此类商品使用该标志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地理来源产生误解,那么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告其无效。”第4款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保护应当适用于虽就商品来源的地域、地区或者地点而言在文字上真实,但虚假地向公众表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个地区的地理标志。”表明即使虽然商品来源的标志在文字上真实的,但只要会引起虚假或误导的后果,也在禁止使用之列。由第3、4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两款规定侧重于对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是从私法的角度进行的保护。从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在从经济法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同时,更侧重于从私法的角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这与地理标志的私法属性是相符合的。因此,可以说,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的最完善的国际条约。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幅员辽阔,地理资源丰富,造就了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和工业品。在地理标志方面,我国可谓是一个大国,地理标志是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优势,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长项。但我们要面对的现实是:国内企业对地理标志的使用盲乱无序,我国一些著名的地理标志在海外被他人假冒,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并不没有起到它应有的作用,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以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地理标志基本特征


        地理标志地域性
        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只有一定范围内才受到保护,但地理标志的地域性由显得更为强烈,因为地理标志不仅存在国家对其实施保护的地域限制,而且其所有者同样受到地域的限制,只有商品来源地的生产者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集团性
        地理标志可由商品来源地所有的企业、个人共同使用,只要其生产的商品达到了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的品质,这样在同一地区使用同一地理标志的人就不止一个,使得地理标志的所有者具有集团性。

        地理标志独特性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记与一定的地理区域相联系,其主要的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能区分来源于某地区的商品与来源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从面进行比较、挑选,以找到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最佳切合点,购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

        地理标志主要因素
        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是影响地理标志的主要因素。其中,自然因素是指原产地的气候、土壤、水质、天然物种等;人文因素是指原产地特有的产品生产工艺、流程、配方等。
 

地理标志调研

 
        第一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工作开始于2003年,2005年完成并发布第一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

        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于2011年1月15日在京举办的“2011地理标志保护与发展经验交流暨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发布会”上发布。

        第三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工作正在进行中。

        地理标志综合价值评价

        一、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内涵

        地理标志不仅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是产品品质特征和信誉的标志,是现阶段具有中国三农权益的载体,是区域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文化和区域形象的代表符号,是国际经贸中国别权益的体现。

        地理标志价值具有综合性。地理标志综合价值性与地理标志的区域性、长久性和群体性相关联。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包含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等。地理标志的综合价值远远超越其经济价值,经济价值只是地理标志综合价值中非常容易比较的显现部分。地理标志与当地人文相结合,当地人使用地理标志已经成为风俗习惯和社会活动的一部分。

        二、地理标志综合价值评价理论探索

        地理标志价值的综合性要求对地理标志的价值评价应该是综合性的,并要求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发展工作也应该是多方面的。

        1.地理标志综合价值评价的“一个宗旨和两个基本认识”

        地理标志综合价值评价是围绕如何保护与发展地理标志这个宗旨而开展的。地理标志综合价值评价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价。一般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价是基于市场交换的需要而进行的,其基本上是经济价值。地理标志综合价值的评价不是基于市场交换的需要,而是更好地促进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发展,发挥地理标志的综合价值。地理标志综合价值评价为商业发展提供导向,还为社会就业、收入富民、区域经济、区域形象、区域文化等提供综合性导向。

        地理标志综合价值评价是基于以下两个基本认识:一是地理标志产值是衡量地理标志综合价值量的一个基础性指标。地理标志具有竞争优势,甚至具有绝对优势,地理标志市场是非完全竞争市场,供应创造需求。地理标志市场不同于一般商品市场,地理标志受自然因素的制约非常大,地理标志产品的产量的增长有一定的内在规律,不能随心所欲,如茅台酒产量增长幅度是非常有限的。在地理标志市场均衡中,供应起着主导作用,供应决定市场,因此地理标志市场供应量(产值)成为衡量地理标志综合价值量的一个尺度;

        地理标志综合价值是动态变化的,地理标志综合价值体现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发展的综合工作中,地理标志综合价值评价需要对地理标志保护与发展的综合工作进行评价。品质特征高的地理标志更需要加强保护与发展,否则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将会降低。

        2.地理标志综合价值从地理标志特征、信誉、品牌、质量、产量、保护、市场、秩序、风俗文化和社会价值等十个方面来进行评价。

        三、地理标志综合价值指数与综合价值量

        1.地理标志综合价值指数

        地理标志综合价值指数(简称中郡地标价值指数)是依据《地理标志综合价值指数评价规范》对地理标志保护与发展进行综合评价得分,划分五个星级,由高到低依次是:五星级800分以上,四星级750分以上,三星级700分以上,二星级650分以上,一星级600分以上。评价中,将综合价值五星级的地理标志单列出来,称之为“最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最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就是最具中国地理标志特质。

        2.地理标志综合价值量

        地理标志综合价值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品牌价值,不能单独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在此,我们引入一个衡量地理标志综合价值的单位——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当量。

        地理标志综合价值的大小用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当量的多少来表示。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当量是地理标志综合价值的计量单位。一个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当量单位相当于综合价值指数为1000分、产值为1000万元的一个虚拟理想化的地理标志形成的综合价值量,一个综合价值当量单位用一个“亿地标当量”来表示。某一地理标志的综合价值大小就是该地理标志拥有多少个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当量单位数,即具有多少个“亿地标当量”的综合价值。依据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当量数,排列出“全国地理标志综合价值总量前300名”。地理标志综合价值评价为全国地理标志的综合价值比较提供了一个动态的、相对的参照坐标,为促进地理标志保护与发展提供了有益帮助。

        四、影响地理标志综合价值的主要因素

        全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系正逐步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目录正初步形成,一批有影响的地理标志正强势涌现,但是地理标志的综合价值还没有得到发挥。在第二次调研中发现存在许多影响地理标志综合价值的因素。

        1、地理标志在不同部门申请注册时,名称不够规范,有时申请主体不统一,难免发生利益冲突,不利于地理标志保护与发展。

        2、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存在放大倾向。特别是同一产品,有按县域命名的名称,同时又存在按地市命名的,甚至存在按省域命名的名称。大名称包含小名称。地理标志地区范围不一定越大越好,太大给有效保护增加难度。化大为小、精准命名保护不妨也是一个好办法,符合市场细分原理。

        3、注而不用,用而不管,管而不畅。地理标志重申请注册轻使用管理,对地理标志乱局不采取措施,对广大的中小企业和农户使用地理标志不备案、不管理、不作为、不服务,地理标志的作用得不到发挥。

        4、地理标志企业规模比较小,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不足,“品牌战略”工作推进不够,普遍存在“小而不精、大而不强”的现象。应该说,地理标志市场既需要“大众名品”,也需要“小众精品”。

        5、地理标志研发能力弱,对关系到地理标志长远和共同利益的事情关注不够,存在“公地悲剧”现象和“诚信危机”。

        6、地理标志保护与发展的社会关注度需要进一步提高。
 
        地理标志综合价值量用地理标志的综合价值当量数来表示。地理标志综合价值当量单位相当于综合价值指数为1000分、产值为1000万元的一个虚拟理想化的地理标志形成的综合价值量。在第二次调研中,陕西苹果的综合价值量最大,达到1693.04点当量。

        全国最具综合价值量的十大地理标志依次是:陕西苹果、醴陵瓷器、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浏阳花炮、景德镇瓷器、烟台苹果、淄博陶瓷、龙井茶、安溪铁观音。
        
        全国100大地理标志综合价值量的门槛是110.15亿地标当量;

        全国200大地理标志综合价值量的门槛是57.73亿地标当量;

        全国300大地理标志综合价值量的门槛是32.17亿地标当量
 

地理标志保护措施

 
        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的私法性也即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足、所立法律的层次偏低、经济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停留在“产地”的概念,未规定地理标志的明确概念,刑法则更是对地理标志只字未提、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在经济法中非但没有地理标志的准确概念,甚至对地理标志四个字也未曾提及,而仅有简单的“产地”一词,使我们只能从广义的货源标志的角度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
        笔者倾向于在《商标法》中增设一章来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如在第七章之后,设第八章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将原先附则放在第九章之中。并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商标法其它章节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保护内容
        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名称、称谓使用;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说明使用;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禁止不当注册或撤销不当注册等等。而我国的《商标法》与TRIPS的距离很大。为顺应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应完善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的内容。不仅《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需要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法领域也都需要完善,以共同实现保护地理标志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