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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权是一项独特的知识产权
时间:2022-07-15 09:33:02 来源: 作者:
地理标志
权是一项独特的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是不同于商标的一项独立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对于该类财产的保护,现有财产法体系无法涵盖,应当在知识产权框架下,设立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对其保护,即“地理标志权”。地理标志权是指地理标志权人授予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地理标志以标示来源的排他性共有权利。地理标志权本质是一种财产权、一种绝对权,属于私权范畴,该权利既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即排除特定地理区域外经营者行使该项权利;又具有鲜明的共有性,即特定地理区域内经营者共同享有该项权利。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独特的知识产权,具有五个典型的特点。
第一:权利主体的特定性。
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必须是特定地理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性组织如团体、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且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地理标志主体必须获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二,地理标志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以保障地理标志所代表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即“不仅要具备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能力以及对产品品质的检测能力,还应当具有对地理标志农产品 的生产、加工和营销提供指导的能力”。地理标志权主体的特定性意味着自然人和企业均不能成为申请主体,不同于商标专用权主体涵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权利客体的关联性。
地理标志是地理标志权的客体,客观关联性是地理标志确权审查至关重要的 必备条件,是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与商品特定品质的客观联系。以客观关联性理论为基础, 可以明确规范防止地理标志变成通用名称,保障地理标志权客体的稳定性,因为“客观关联性作为产品与产 地之间的客观联系,与公众认知无关,原产地名称不会因消费者认知而变为通用名称。”
第三:权利内容的限制性。
地理标志权主要包括使用权、禁止权以及有限的转让权。使用权是指特定地 理区域范围内生产经营者经地理标志权人授权依法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使用权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地 理标志权人只能作管理人,不能作为地理标志使用人,而使用人只能是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经营者,不能是区 域外的经营者。禁止权是指地理标志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包括禁止特定区域外经营者 使用地理标志、禁止特定区域内产品达不到地理标志所要求的特定品质的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禁止特定区域内外经营者假冒地理标志等。有限的转让权是指地理标志转让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地理标志权一般 情况下不能转让,在特定条件下地理标志权主体变更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变更的新主体符合地理标志 权主体条件;其二,变更的新主体在同样的地理区域内;其三,主体变更须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另外,作为地 理标志使用主体没有任何转让权和许可权, “这是由于权利客体即地理标志的本源性所决定的” 。
第四:权利行使的共有性。
地理标志权在行使中体现为一种特定地理区域内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的权 利。地理标志权虽然归申请地理标志的特定主体所有,但是该主体不得自行使用地理标志,只能以权利管 理者的身份出现,将地理标志授权给特定地理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 经营者只要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达到地理标志要求的商品特定品质,即可要求使用该地理标志,这有 别于商标专用权的独占性。当地理标志权受到侵犯时,作为共同享有权利的生产经营者,任何一人均可提 起诉讼。
第五:权利期限的永久性。
期限性是传统知识产权的显著特征,以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权利垄断阻碍创新发展,权利期限届满,相关知识即进入公有领域,供人类自由获取。即使是同为商业标志类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也仅有10年,如需继续使用,必须办理续展手续。地理标志权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主要是基于自然条件或者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文传统,具有一定传承性,其保护期限不应设定具体年限,地理标志权应当作为一种永久性的权利予以保护。
法学博士,广西民族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陈星